​冤假错案成因与防范探析

2025-06-10 17:46 来源:网络 点击:

冤假错案成因与防范探析

从表面上的意思讲,栽赃陷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威逼利诱,违背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被迫承认,这是冤案。违背事实及事物客观发展的规律,制造原本不属于他人的假象,被认定为事实,进而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这是假案。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这是错案。冤案、假案都是错案的一种,归根结底,都是错案的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我们相信,一定会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冤假错案成因与防范探析

近年来,不少冤假错案陆续被曝光,不断地刺激公众的神经,从“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到“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浙江五青年劫杀出租车司机案”等等,无不激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冤假错案不仅使真正的案犯逍遥法外,同时还给蒙冤者带来创伤;命案则可能导致人头落地;其他案件也会使当事人及其家人在社会活动中处处受限,遭人嫌弃。冤假错案使司法蒙羞、正义蒙尘,其对公众心理形成的冲击和产生的副面影响不可低估,其形成原因与防范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

一、冤假错案的概念标准及形成因素

冤假错案,是人们的日常习惯用语。所谓冤案,是对人而言,意指客观上存在刑事案件,但被追诉的人不是犯罪人,即把一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所谓假案,是对事而言,指客观上不一定存在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是假的,即把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刑事案件。所谓错案,是就结论而言,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出入人罪,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错案甚至还包括那些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把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案件,或者把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错案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错案与冤案、假案相同,都是指“把人搞错了”。广义的错案还应包括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作为犯罪来追究。因为这类案件不符合起诉、审判的法定条件,但当作符合条件的案件来起诉、审判,从法律规定来衡量也属于错案。一般所说的冤假错案,首先是指“把人搞错了”,同时也包括把疑案当作犯罪来处理。因为在疑案中,可能有真犯罪的,也可能有未犯罪的,那么,如果把疑案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能会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

考察冤假错案的发现过程,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发现过程具有偶然性。已知的冤假错案之所以被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竟然是因为杀人真凶的出现或在杀人案件中被害者的“复活”,而很少是通过法定的再审程序渠道和其他刑事案件审查机制被发现的。二是发现过程具有被动性。这里与发现的偶然性相一致,在大多数冤错案件中,往往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通常只是在真凶出现或在被害人“复活”以后才被动发现,进而对案件进行重审而予以纠正的;而在上诉和以往的再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都未能排除疑点,进而阻止冤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冤假错案的发现过程也很具有警示意义。

排除执法者主观方面的故意因素,冤假错案与当时环境下执法理念的不科学、办案制度与机制不健全等因素有关,也与执法者的责任心不强、执法能力低下有关。除了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管理不规范及刑事技术水平不高等,长期“严打”环境下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重破案轻办案、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的思维定式难辞其责,当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的时候,最终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案必办、命案必破”是近年来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虽然不能将冤假错案笼统地归咎于“命案必破”理念,但对它的误读误解却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关联因素。“命案必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以人为本、看重生命的价值追求,表明的是对待命案的态度和侦破命案的决心,是人命关天的工作要求,而不是要求当天破、当月破、当年破,关键是要盯住命案积案,锲而不舍、千方百计地去努力。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命案必破”,是有违司法客观规律的,难免成为错案隐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随着证据的灭失,有的案件永远都可能是“悬案”;另一方面,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对于证据的认识也一样,命案必破不可能完全做到。绝对地强调和要求“命案必破”,在客观上往往难以百分之百地实现,而且必然会给侦查人员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此时若在“口供至上”思维的指引下,则会导致一些侦查人员违反司法规律,甚至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件发生。同时,从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看,冤错案件的形成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不无关联,也与公检法机关之间长期存在的“重配合、轻制约”工作关系密不可分。再次,产生于“严打”环境下的司法考评机制,在起到激发司法队伍、司法工作人员积极性的作用的同时,也确实发生了个别地方为应付考核夺名次,不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情况。对办案数、侦破率、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这些指标作硬性规定,在其本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司法工作规律和司法活动社会实效的情况下,看似简单的数据堆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内化为办案人员的自觉意识,形成某种动力,影响甚至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取向。试问:在大力倡导法治思维的今天,是否只有办案数量多、有罪判决率高,才真正意味着司法工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报载:近日某省宣布决定取消省打防考核和综合考评,今后不再搞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排名通报,把更多精力放到优化执法质量考核和强化干警能力素质上来。该省的做法或许更值得我们思考,并将有助于我们对原有司法考评体系进行更为科学而人性化的完善。

通过概览近年来的冤假错案案例,从主客观等方面对其形成因素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可以清楚地发现,冤错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冤错案件普遍都遵循着一个简单的逻辑,即公安机关在获得一些线索以后,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侦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遂认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和起诉意见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则在证据明显不完善的情况下,降低法定定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裁判。二是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随着“稳定压倒一切”观念的持续强调和日益深入,刑事案件就以其重要的社会影响力而将司法机关推入政治化运作环境中,从而使司法偏离公正立场而掺杂过多的案外因素,由此既掩盖了本可查明的案件事实,也遮蔽了法律规范应有的科学内涵和要求。三是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立场,同时在少数案件办理中对过分强调协作办案这种有违公安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的方式而未能进行有效约束,遂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成为“替侦查机关背书”的部门。而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者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使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便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制衡司法权,从而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二、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建构防范冤假错案体制的基本思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时段,突出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认真反思冤假错案,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面。为此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重塑现代法治理念,坚持限制公权和人权保障的底线。

一是,秉持无罪推定原则,并彻底抛弃有罪推定观念。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原则,其突出表现在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而追求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因此,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必须保障其最基本的人权,不能肆意动用国家权力来获取非法证据。而有罪推定则与之相反,其以未经法院判决而先行认定他人成立犯罪为特点,并以此为中心寻求证据来印证这种推理和判断,从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分析近年来典型冤错案件可以看出:秉持有罪推定的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具有三个明显特点:重口供、轻物证;通常借助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各种手段获取“证据”;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这也正是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逻辑。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的要求,然而现实中这种观念尚未普遍深入到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中。因此,建立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是,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并彻底抛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观念。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相当数量案件中我们可能无法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只能追求法律真实。现代法治遵循这一规律,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时,只需达到法律真实的标准即可,在我国表达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通常称之为疑案。此时,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此即现代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在疑罪从无原则之下,大多数冤错案件都应当因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得以避免。但现实却是大多数的疑案都被按照疑罪从有、从轻来处理了。这就意味着可能使无罪的人遭受冤狱。在“宁可错捕,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够罪即捕、以捕代侦”等传统思维观念的影响下,往往遵循疑罪从有观念处理存疑案件,对嫌疑人予以从轻定罪处理,即所谓“疑罪从轻”。疑罪从轻是明显违背现代法治原则,背离司法规律的。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就应当确定“宁可放错、不可判错”的法治思维,即“宁漏勿错”。“宁可放错”是说在疑罪案件中把可能真正有罪的人由于证据不足不予定罪将其释放是正确、合法的做法;“不可错判”即指不能把疑罪案件中确定无罪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这当然是正确的选择。这种依法不得已的“漏”,与指导思想上的防止“漏”,二者并不矛盾。但这里必须明确,按照公正司法的要求,既要防错,也要防漏,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三是坚守审判中立立场,并淡化“协作配合”形式。所谓审判中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居于控辩双方的中间裁判位置,不受控辩双方的制约和影响。审判中立既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审判机关的应有职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审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也不能非法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审判中立,符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司法中立原则的恪守,要求改变传统的维稳思维模式,排除执法办案中权力的不当介入,通过法治途径来制约权力的不当行使,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正确处理支持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状,弱化协调、协作、配合传统,强化国家司法权力之间的限制、监督和制约。

四是,要明确确保案件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执法办案的重大责任和终生追求。近来披露的冤假错案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并且终得依法纠正,然而“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即使真凶最终被严惩,蒙冤得到昭雪并获得国家赔偿,毕竟已形成了巨大创伤,欲使其彻底弥合则须付出更大的代价。殷鉴不远,错案就是错案。目前没有发现冤假错案不等于客观上肯定没有,现在没有发现不等于今后不会发生。因此,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每一个执法者的重大责任和终生追求;任何执法办案人员都没有丝毫理由对此自我感觉良好,而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临渊履薄的敬畏心和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直到自己退出执法办案岗位。这是司法职业道德的极重要内涵。同时还要明确,“坚守”就要守住自己把守的关口,不能自己不守而寄希望于后面的环节去守;“坚守”就要着力发现并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以防冤假错案被非法证据的表象所遮蔽;“坚守”就要严防死守,敢于依法发表并坚持正确意见,发现领导的决定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要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悲剧的酿成。如果明知上级的决定会产生冤假错案而仍予执行,也不向上级报告的,同样应被依法追究责任。

(二)建立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框架,遏制造成冤假错案的人为因素。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对于冤假错案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以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奠定基础,从而尽最大程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新的冤假错案。

在审判前的严格防范上,一要抓刑事侦查阶段对冤假错案的根本性防范,因侦查活动居于基础环节而对办案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在侦查过程中都存在三个方面的严重问题:刑讯逼供严重,口供对案件影响过大;证据收集不科学,遗漏或者遗失了重要证据的搜集;证据链条不完整,对重要疑点未排查。二要以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为目标,建立侦查阶段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三是在侦查阶段完善和保障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法依靠的力量,也是公安机关可以而且值得信赖的法律共同体成员。通过其作用能对侦查活动予以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也能够保证无罪的证据及时为侦查部门所了解。这就首先需要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要确立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此外,还应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管理机关相分离的监管机制,从制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在检察起诉阶段的审查性防范上,防范冤假错案需要注意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严格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核实案件疑点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标准对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合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排除了重要疑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就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补侦而不能“带病起诉”。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应当从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入手,认真核实有罪证据,尤其要注意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和证明力,分析案件疑点,确保形成完整统一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二要继续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严查违法行为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查言词证据与物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审查起诉过程尤需注意的问题;查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相一致,要在尊重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核实其供述的真实性,从而避免因口供误导而失去避免冤假错案的时机;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翻供情形。 在审判中的严格防范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确保刑事司法裁判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也是唯一根据。现代司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为定罪量刑设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所以,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直接方式。一是坚持定罪标准不放松。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造成冤假错案频发的司法困境的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人为地降低了定罪的法定标准。二是恪守疑罪从无不动摇。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即任何被告人都应是在假定无罪的情况下进入审判阶段的。同时,疑罪从无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在一个个冤假错案的背后,我们看到的却是司法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漠视和对疑罪从轻观念的青睐。虽然出现这样的局面,司法机关在多数情况下也面临许多无奈,是多种原因交错作用的结果,但外界力量的干涉不应当是审判机关作出违法裁判的理由;在事实与法律面前,审判机关必须恪守疑罪从无的底线。三是还要寄希望于国家对侦、控、辩、审司法体制进行深度的改革,将现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改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案证据收集制度,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展示机制及法庭控辩充分对抗的机制,将法庭作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和中枢,以从根本上建立防范冤假错案的规范体系。

(三)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奠定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

冤狱必昭雪,错案必纠正。纠正刑事冤假错案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所以,对于冤假错案,我们不仅要立足防患未然,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还要构建健全有效的救济机制,应在现有刑事再审制、错案追究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救济性规范。

1.完善冤假错案的发现机制。一是法律应明确规定冤假错案的最低标准。我国冤假错案的审查制度主要是刑事案件再审制度,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中表述的“确有错误”的标准,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未免要求过高;同时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无疑也存在很大困难。所以,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应合理降低,即只要行为人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链条提出合理的质疑,打破了证据链条的唯一性,从而否定原审结论的唯一性即可,而不需要提出新的证据。二是完善冤假错案的审查程序。在很多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发现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程序。虽然实践中近年来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数居高不下,但真正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却少之又少。正是由于现行刑诉制度中申诉权的名不符实,申诉制度也就未能在及时发现冤假错案中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国家需要对申诉权进行重新定位,使之成为能够保障申诉方权益的真正的诉权。同时应规定,司法机关如果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则应充分详细说明拒绝的理由,而不能简单予以回绝了之。

2.完善冤假错案的纠正机制。冤假错案发生后可能被追责的范围通常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和审判阶段的法官。错案追究机制应着眼于现阶段司法独立的实际状况,建构更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责任追究时首先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面对错案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首先依据刑法规定判定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纪律或者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就应当区别对待与处理。二是在犯罪成立的情况下,要根据办案人员对冤假错案形成的影响力大小,合理区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进而对相关责任及责任轻重作出正确的区分与认定。三是在确定个人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坚持领导责任与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相区分的原则。

3.完善冤假错案的赔偿机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公民在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后可以依法获得必要的赔偿,但仍有需要研讨和弥补的地方。首先,应明确规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冤假错案通常会给蒙冤者带来巨大精神损害,其发现周期又比较漫长,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安抚受冤者及其亲属心理创伤,促使仍活着的受冤者积极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逐步完善冤假错案精神赔偿的相关制度,为蒙冤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提供制度支持。其次,多数情况下在对冤错案件进行国家赔偿的同时,都应伴随着刑事错案追究机制的启动。但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不能因为作出了国家赔偿就一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只有在对冤假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后果进行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分析、甄别与评估后,才能依法依纪作出是否应该进行错案追究的结论。

最高检:对246件再审改判无罪刑事错案开展检察环节追责

“过去一年,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应追尽追、从严处理’的原则,不护短、不遮丑,重点对2018年以来再审改判无罪的246件刑事错案开展检察环节追责工作,其中,最高检对错误关押10年以上的22件刑事错案追责工作实行挂牌督办。”2022年2月28日,在最高检新闻办组织的2022年厅长访谈中,最高检检务督察局局长郭兴旺透露了上述案件的追责办理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一批重大刑事错案被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案件后续的追责工作往往没能落实到位,案件追责“雷声大雨点小”,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针对于此,在2021年全国“两会”上,张军检察长作出“刑事错案不能止于国家赔偿,追责必须落到责任主体”庄严承诺。

在这种情况下,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最高检检务督察局刀刃向内、刮骨疗毒,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刑事错案检察环节追责工作。

如何将刑事错案检察环节追责落实落地,践行最高检对全国人民的承诺?郭兴旺介绍,针对错案追责大环境尚未形成、部分案件时间久远以及责任认定难、调查处理难等情况,最高检紧抓“关键少数”,明确“一把手”为错案追责工作第一责任人,并推行省级院班子成员包案机制,抽调资深检察官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和调查核实工作,确保准确认定责任事实,精准提出处理意见。

据悉,为避免错案追究眉毛胡子一把抓,最高检检务督察局精准施策,制定出台一系列司法责任追究文件,进一步明确追责情形、责任豁免、责任划分、追责程序、处理方式等内容,确保追责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特别是建立备案审核制度。”郭兴旺介绍,针对各省级检察院报送的错案追责处理初步意见,最高检统一把关之后,最终形成处理处分决定,通过构建上下联动、“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的工作机制,加强对下指导。“针对案件评查不认真、调查不细致、遗漏责任人、处理明显偏轻等情况,逐案反馈纠正意见。”他表示。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综合考虑错案造成的危害后果、司法办案理念的变迁等因素,严格区分司法瑕疵责任和失职渎职违法办案责任,依纪依规作出严肃处理。”郭兴旺特别指出,开展刑事错案追责工作的同时,还特别要求被追责人所在单位的检察长、分管负责同志和党支部开展思想工作,帮助责任人深刻反省失职失责对他人的伤害和造成的不良影响,确保追责工作既“严”又“稳”。

最高法院:十年纠正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66件130人

2023年1月6日,第二十二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召开。会议总结新时代10年人民法院工作,研究部署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工作总体思路和主要任务。

会议指出,人民法院坚决纠正和防范冤错案件。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2015年、2019年分别依法裁定特赦罪犯31527人和23593人。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再审纠正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66件130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牢牢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发挥一审程序基础作用和二审程序把关作用,完善证据审查、案件审理、内部监督等机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卢荣新案、陶雪案、范太应案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熊秋保死刑案依法不予核准,有效避免冤错案件发生。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规则,落实公开审判、法庭辩论等诉讼制度,禁止让被告人穿囚服出庭,对5534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4019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讲话中对保障律师依法履职进行了突出强调。新时代10年,人民法院持续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充分发挥律师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健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与各级律师协会建立联系机制,建立律师服务平台,为律师立案、阅卷、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完善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制度,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推进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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